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與原告之前身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計算;嗣於92年4月15日約定將貸款額度提高至60萬元。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付款,迄至104年8月4日止,尚積欠款項66萬8,129元(內含本金34萬1,029元、利息32萬7,1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及契據變更約定書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