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許千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5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千准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千准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9時56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口處,以大喝一聲之方式驚嚇關係人 施佩君 致其心生畏懼,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施佩君之供述為證,然查,關係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由新北市○○區○○○道○段000號淘帽屋往重陽路一段123號消防隊方向步行過斑馬線遭一台機車駕駛未禮讓行人,且遭該名男性駕駛突然大叫一聲下我。」云云,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是我所駕駛沒錯,我不記得有沒有對對方大叫一聲,但如果有的話,正常來說應該是他沒有看車禍看路,容易發生危險」、「我看過監視器錄影檔,但是沒有拍到我對他大嚇一聲的畫面」等語。核上開關係人及被移送人所述,被移送人是否曾於上開地點發出大叫之聲想本即有疑,況縱認被移送人確有此行為,亦難認其所為有驚嚇他人之意或有何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要件,其行為自屬不罰。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未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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