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金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又小額事件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提出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亦應於前揭期間儘速補正。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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