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0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723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9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停止執行事件因當事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92號、93年度存字第3138號、93年度訴字第2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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