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吳福洋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下稱吳福洋公司)負責人,明知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即「無痕肌」文字及圖),係由元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三之七號三樓,下稱元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內衣褲、束褲、衛生衣褲、褲子、生理褲、睡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紙褲、套裝、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登山襪、襪套、五指襪等商品,其商標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擅自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間,在上址吳福洋公司工廠內生產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段二七之九號二十樓)授權使用商標之襪類產品時,另將「無痕肌」商標文字之貼紙,黏貼在數量不詳之上開產品包裝上後,售予不特人,以圖增加銷售業績,而擅自使用上揭註冊商標。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元亨公司派員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五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購得上開貼有「無痕肌」商標之棉襪三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自使用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係以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為其成立要件。而該相同註冊商標之「使用」,自係以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如非作為「商標使用」,自不成立商標法該條款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元亨公司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其生產之棉襪商品,使用元亨公司註冊並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無痕肌」文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註冊證書、告訴人公司「無痕肌」棉襪廣告宣傳單、「三花無痕肌棉襪─抓癢篇」廣告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播出時間單位資料表、告訴人公司「無痕肌」棉襪出貨單、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所發律師函、被告及告訴人所製造貼有「無痕肌」文字之棉襪照片三幀、一個品牌下,併用二項商標之例示資料一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棉襪襪體上繡有「ka」字樣,而吊卡上亦有「ka」、「KinlochAnderson」字樣,可知其係以「KinlochAnderson」為上開襪品之商標,至於透明塑膠外包裝袋上貼有「無痕肌」字樣小貼紙,僅係作為功能說明,其主觀上並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無痕肌」商標文字,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商用權,專用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內衣褲、束褲、衛生衣褲、褲子、生理褲、睡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紙褲、套裝、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登山襪、襪套、五指襪等商品;而被告所經營之吳福洋公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載有「無痕肌」字樣之貼紙黏貼於其生產之童襪外包裝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律大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二)復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觀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板(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經查:
1、本件被告製造並販售之童襪,其襪體本身繡有「ka」圖樣,所附吊卡上則有「ka」、「KinlochAnderson」圖樣與文字,另上開童襪透明塑膠外包裝袋上、下方分別黏貼白色小型橢圓貼紙各一紙,其中上方貼紙載有商品尺寸、適穿年齡,下方貼紙則以圓形卡通字體標示「無痕肌」字樣,有告訴人提出棉襪商品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而上開「ka」圖樣與「KinlochAnderson」文字係紘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授權吳福洋公司使用之商標一情,亦經另案被告即紘益公司負責人 謝康雄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五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四五號第二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由上開襪品本身之標示及產品包裝上所出現之文字、圖樣,參以前揭「無痕肌」字樣係以小型橢圓貼紙黏貼於商品透明塑膠外包裝袋,可輕易撕除等情,以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足認上開童襪襪體及吊卡上之「ka」圖樣與「KinlochAnderson」文字,客觀上應足以使消費者辨明該商品來源之商標為「KinlochAndersonka」,而不至於誤認係告訴人所生產之「三花無痕肌」棉襪商品。
2、此外,近來市場上有以「無痕肌」三字形容商品不會在皮膚上留下痕跡之功能之情,所在多有,亦有被告提出之商品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又本件被告一再供稱:所製造、販售童襪產品之襪頭標榜非鬆緊帶材質,不會在人體腳踝皮膚上留下痕跡之特性,則以「無痕肌」三字說明該商品具有之性質特色,應屬對於產品功能之敘述,並無以該等文字作為表彰其所販售商品來源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商標使用。考量上開童襪襪體已繡有「ka」圖樣,而吊卡上亦有「ka」圖樣與「KinlochAnderson」商標,其另外黏貼於透明塑膠外包裝袋下方之「無痕肌」字樣小型貼紙,顯非當作商標使用,且該等文字亦與前揭被告生產童襪商品之性質特色吻合,足見上開貼紙僅係作為產品功能、性質描述之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吳福洋公司工廠生產之童襪上,已明白表彰商品來源係紘益公司授權使用之「KinlochAndersonka」商標,且該商品標示之「無痕肌」等文字,僅係說明產品性質特色之文句,是被告應無將「無痕肌」等文字當作商標使用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