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44號、第22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步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甲○○、丙○○所管領使用以及丁○○所之車號000-000號、682-CME號、GIV-
962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均仍插在電門鑰匙孔未拔,認有機可趁,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得附表所示之機車共3輛得逞,供己騎乘使用。嗣因甲○○、丙○○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失竊後,於99年7月5日、同年7月19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於99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德音國小」旁,尋獲丙○○失竊之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永平公園旁停車格內,尋獲甲○○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認乙○○涉有重嫌,遂通知乙○○到案說明,經乙○○於99年8月8日到案坦承行竊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機車,又於99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孝義路口,發現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以行動電腦查詢,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失竊贓車,經訪查乙○○,乙○○坦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竊取,並協同警方在臺北縣○○鎮○○路○○○巷○○號起獲丁○○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3次,分別竊得甲○○、丙○○所管領使用,以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輛機車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83年
1月16日、84年2月23日、86年4月15日、92年1月31日、96年7月16日、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再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機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因被告竊得之3輛機車,均經警尋獲而發還甲○○、丙○○、丁○○,除經甲○○、丙○○、丁○○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致未擴大被害人甲○○、丙○○、丁○○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供己騎乘使用之私利,犯罪手段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於99年10月
4日審判期日,以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本案又涉犯犯多起竊盜案件為由,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本院斟酌被告於犯本件3次竊盜案件之前,曾因9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現並因竊盜案件在監服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惟審酌強制工作之宣告,將造成受宣告人之人身自由極大之拘束,被告本件3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均屬非鉅,而被告竊取之目的,僅在於圖得自己代步之一時便利,其自身因犯本件3次竊盜犯罪所得利益不高,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院因認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業已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基於罪責原則,並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1│99年7月5│臺北縣五股鄉│見 陳銀鍾 所有而交由 林佳 │甲○○管領使用│││日下午2時│成泰路一段11│榮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號000-000│││30分許│0之7號前│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號重型機車1輛│││││且鑰匙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林佳││││││榮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2│99年7月18│臺北縣五股鄉│見 耿德政 所有而交由 耿道 │丙○○管領使用│││日下午2時│登林路64之1│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號000-000│││30分許│號前│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號重型機車1輛│││││且鑰匙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耿││││││ 道斌 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3│99年8月28│臺北縣五股鄉│見丁○○所有之車號000-│丁○○所有車號│││日晚間10時│西雲路248號│96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GIV-962號重型│││許│前│左址,且鑰匙仍插在電門│機車1輛。│││││鑰匙孔,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丁○○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