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4號抗告人登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其住所係設於臺北市○○○路3段88巷4號2樓之3,抗告人向其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7條規定。且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等均能收受並提出答辯,縱其於起訴後變更住所,亦不影響原法院之管轄權。原裁定遽以本件起訴後相對人陳報變更住所地即花蓮市○○路○○○號1樓為由裁定移送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花蓮市○○路○○○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無管轄權,且相對人目前不良於行,基於相對人應訴便利之考量,本事件亦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故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著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住所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之3」,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且依卷附台北市政府98年2月27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記載相對人住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之3」(見原審卷第32、44頁),足證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確位於該址。抗告人向該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相對人雖於98年3月20日遷址至「花蓮市○○里○○鄰○○路○段○○○號」(見原審卷第135頁),惟此已在本件起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原法院原有之管轄權。至相對人所陳目前因中風不良於行乙節,非不得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應認,尚難據此否認原法院之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