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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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告 吳政田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陳尤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計算式:總面積2,40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份36分之1×106年公告土地現值25,300元/平方公尺=1,690,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