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張春溢 被上訴人 賴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萬5000元,及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自發票日(起訴狀附表所載提示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之前訴外人 李添發 (原審判決誤載為 李天發 )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惟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則不再兌現,嗣後訴外人李添發雖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然該等本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未免除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訴外人李添發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將印章交給李添發開立支票借款,因為李添發負責公司資金之週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上訴人將印章、支票放在公司,訴外人李添發應該要在開立系爭支票前先知會上訴人,然其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添發自行開立系爭支票一事完全不知情,款項也非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直到系爭支票跳票後才知悉。訴外人李添發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自不應再由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款。
貳、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經由訴外人李添發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3紙,然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3份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將印章、支票放在公司,訴外人李添發本應在簽發前先知會上訴人,然其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添發自行開立系爭支票一事完全不知情,款項也非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跳票後才知悉上情。訴外人李添發已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自不應再由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款云云。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民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李添發背書轉讓,並非直接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添發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且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原因關係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原因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
(二)又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均係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按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添發盜用其印章所簽發,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抗辯訴外人李添發未經其同意私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就訴外人李添發盜用印章一節未舉證證明,其抗辯自難遽信。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去借錢不是我,去借錢的是李天發(為李添發之誤植),李天發開公司的票去跟原告(即被上訴人),李天發是公司現場的現場實際負責人,我是名義負責人,是李天發用我的印章開票,因為資金週轉是他在運作,李天發是公司最大股東,之前我印章就交給李天發去開票,李天發跟原告借錢也有開自己名義之本票作保」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支票不是我開的,借款的錢也不是我拿走的。支票是李添發私下開給被上訴人而借款的。(支票、支票的印章為何交給李添發?)支票、印章放在公司。我跟李添發合作開公司,我把支票、印章放在公司,是李添發自己跟被上訴人借款,借的錢是李添發拿走的。..(提示原審卷第10-22頁)對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帳戶的支票沒有錯。(為何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李添發簽發票據,有一點詐騙被上訴人的意思,我是事後才知道李添發有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支票及印章為何會由李添發使用?)支票、印章是我放在公司,李添發要使用應該要知會我,但他跟被上訴人借款,都沒有跟我說。(支票是李添發持以跟被上訴人借款?)是。..(提示本院卷第9-13頁)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書,有何意見?)我都不知道李添發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是我事後跟被上訴人聊天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應該是有所疏忽,沒有確實注意保管印章、支票,支票上李添發有背書。(之前李添發簽的支票,應該有兌現?)有,之前李添發開票後,會把票款匯入支票帳戶兌現,但這些支票都沒有匯入款項。」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8-29頁,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上訴人既自承與訴外人李添發合資經營公司而將印章及支票交由訴外人李添發簽發,用以調借款項而供公司週轉,再由訴外人李添發將款項匯入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足認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李添發合資經營事業而將支票、印章概括授權訴外人李添發簽發使用,縱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李添發所簽發亦屬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基上,上訴人既將其支票之印鑑及支票交由訴外人李添發任意簽發使用,則訴外人李添發縱以上訴人之支票供自己使用,亦應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不能據此遽認訴外人李添發盜開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訴外人李添發所盜開,應無可採。
(三)另「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訴外人李天發已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自不應再由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款云云。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因訴外人李添發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添發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之義務,雖訴外人李添發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因訴外人李添發未依約給付票款,乃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09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並無免除訴外人李添發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經被上訴人到庭所陳明,是訴外人李添發既未使系爭本票兌現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並無免除訴外人李添發債務之意思,則依前述民法第320條規定,訴外人李添發為清償舊債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負本票票據之債務,惟系爭本票並未兌現清償,是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添發原有之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應負之發票人付款責任,並未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李添發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付款責任業已免除,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則上訴人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9萬5000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金額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無再予斟酌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金洲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105年4月1日│10萬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2│105年3月1日│10萬2500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3│105年2月1日│10萬5000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4│105年1月29日│10萬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5│105年1月1日│10萬7500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6│104年12月29日│10萬2500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7│104年12月1日│11萬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8│104年11月29日│10萬5000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9│104年11月1日│11萬2500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10│104年10月29日│10萬7500元│105年6月8日│WE0000000號│├──┼───────┼──────┼─────────┼──────┤│11│104年10月1日│11萬5000元│104年10月1日│WE0000000號│├──┼───────┼──────┼─────────┼──────┤│12│104年9月29日│11萬元│104年9月30日│WE0000000號│├──┼───────┼──────┼─────────┼──────┤│13│104年9月1日│11萬7500元│104年9月1日│WE0000000號│└──┴───────┴──────┴─────────┴──────┘註:編號1號支票之發票日,原審誤載為104年4月1日。
(以下空白)附表二┌──────────────────────────────────────────────┐│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5年5月24日│5萬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WG0000000││├──┼───────┼───────┼───────┼────────┼───────┼──┤│002│105年5月26日│50萬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WG0000000││├──┼───────┼───────┼───────┼────────┼───────┼──┤│003│105年5月26日│50萬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WG0000000││├──┼───────┼───────┼───────┼────────┼───────┼──┤│004│105年5月24日│40萬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TH355765││└──┴───────┴───────┴───────┴────────┴───────┴──┘(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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