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方若穎 被告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 被告 張平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66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797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付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6,412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1,538元,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付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1月7日、同年12月9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661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付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40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付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6,412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付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58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付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8-92、104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林公司)於102年9月11日邀被告左永鳳、 張平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之期間於2,941,365元之範圍內,保證聖林公司對訴外人臺中市豐原區豐村國民小學(下稱豐村國小)之西雅樓整建工程之履約,如豐村國小依約認定有不發還聖林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經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應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其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嗣因聖林公司在上開期間內有違約情形,豐村國小於105年4月11日函請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共計735,342元,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撥匯該款項至豐村國小所指定設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豐村國小保管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原告即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上開債權。原告以聖林公司寄託於原告之存款220,681元為抵銷後,仍餘514,661元尚未受償,且依委任保證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聖林公司應按照原告當時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即3.06%,加計年息1.25%計付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聖林公司又於103年1月16日,邀左永鳳、張平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以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47%計算,隨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自調整日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又聖林公司若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聖林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聖林公司於105年8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至同年8月15日止,聖林公司計有250,440元本金尚未清償,斯時原告季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1.15%,故應以年息2.62%計算遲延利息暨上開違約金。
㈢、聖林公司復於104年1月5日邀左永鳳、張平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為3,314,000元,用途為履約保證,原告即於同年月14日書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於上開授信額度內,自同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之期間保證聖林公司對訴外人金門縣政府之金門縣述美國小餐廳廚房暨專科教室新建工程之履約,如金門縣政府依約認定有不發還聖林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經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應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其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嗣因聖林公司在上開期間內有違約情形,金門縣政府於105年7月11日函請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共計3,314,000元,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撥匯該款項至金門縣政府所指定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金門縣縣庫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即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上開債權。原告以聖林公司寄託於原告之存款共497,588元為抵銷後,仍餘2,816,412元尚未受償,且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8條、第12條之約定,聖林公司應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即3.01%計付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聖林公司再於104年6月24日,邀左永鳳、張平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以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87%計算,隨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自調整日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又聖林公司若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聖林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聖林公司於105年8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至同年月23日止,聖林公司計有924,658元本金尚未清償,斯時原告季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1.15%,故應以年息4.02%計算遲延利息暨上開違約金。
㈤、聖林公司為上述款項之主債務人,左永鳳、張平原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委任保證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就利息及違約金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聖林公司、左永鳳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聖林公司分別繳息至105年8月16日、24日等語。
㈡、張平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豐村國小105年4月11日豐村總字第1050001710號函、原告105年4月15日三信銀風管字第10501147號函、豐村國小105年4月20日豐村總字第1050001915號函、分類帳明細、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門縣政府105年7月11日府工築字第1050050348號函、原告105年7月26日三信銀風管字第10502296號函、匯款回條、分類帳明細、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定儲指數利率-季)、連帶保證書、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本行基準利率)、匯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8、50、74-75、79、93-97頁);而聖林公司、左永鳳所為之前揭抗辯,業經原告減縮聲明如前所述,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依其與聖林公司間之委任保證契約、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分別於105年4月19日、7月26日向豐村國小、金門縣政府代償聖林公司之前述債務,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其代償之數額,自得向聖林公司求償,原告復以聖林公司寄託之存款為抵銷後,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左永鳳、張平原就此為聖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聖林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250萬元後,分別自105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起,未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左永鳳、張平原就此亦為聖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委任保證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就利息及違約金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1│514,661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4.31%│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50,440元│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2.62%│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816,412元│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3.01%│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924,658元│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4.02%│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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