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告 朱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4年2月22日發卡起至101年11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2萬5,687元(內含消費本金12萬5,845元、利息39萬9,842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與相關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及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本息之消費記帳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