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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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龍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龍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9月27日及99年11月13日,另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而其於上揭妨害自由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98年9月27日、99年11月13日,先後故意犯侮辱公署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各判處罰金2,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件妨害自由案件宣告緩刑前,所犯之侮辱公署罪,與其所犯經宣告緩刑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又其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侮辱公署案件,均經法院宣告緩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可參,足見受刑人對於法規範之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其反社會性格亦非嚴重。況受刑人所為上揭侮辱公署犯行,係在妨害自由犯行之前所為,僅因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反較前案遲受刑事制裁,自不能據此推知受刑人有何再犯之虞,更難謂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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