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4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5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蔣先盛 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行使權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執全字第3995號受理,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嗣以蔣先盛已死亡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97年10月9日民事補充狀內載明,蔣先盛之繼承人共計有丙○○、 蔣佩燁 、乙○○、甲○○等四人,惟聲請人僅向丙○○、乙○○、甲○○等三人催告行使權利,該項催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