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第6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第1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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