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6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丙○○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9日、9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33年11月18日止、94年10月5日起至134年10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丙○○於98年8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建華商業銀行則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丙○○於93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3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丙○○自98年
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180萬5,20
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用借款約定書3份、借款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款明細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