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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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2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屢再犯相同之犯行,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對本件之被害人亦未為適當之賠償,且為累犯,原審量刑實屬較輕,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量刑相較被告前2次幫助詐欺之前科而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然查被告前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均矢口否認犯罪,且幫助詐欺金額較本件高,而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僅為1萬多元,且經原審發函通知被害人表示被告同意賠償其損失,惟迄至原審審判終結時,被害人均未能表示接受與否,致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件被告已3犯幫助詐欺,對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生之影響,前開被害人配合之情形、被告犯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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