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佳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6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97年8月12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296萬元,到期日為98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上揭本票,然實情係訴外人世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禾公司)於97年
8月12日欲向相對人購買刨除機乙台,惟世禾公司因信用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委託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購買該刨除機,由抗告人先簽發36紙支票予相對人,再由世禾公司簽發支票予抗告人,以供過票之用。詎世禾公司自98年
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之上開支票陸續跳票。從而,系爭本票本金未獲清償之部分,相對人應依租賃合約書之約定,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並取回刨除機以為抵償,相對人應無由對出名之抗告人求償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建忠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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