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且係單親家庭,僅領有低收入補助,實無力繳納罰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前已2次酒醉駕駛並經判刑,本次為3犯,且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達每公升1.13毫克,是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未低於其歷次前科所處刑度,顯已審酌其前案紀錄,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自亦無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是認原審量刑妥適,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單親家庭、家境不佳且尚有兒女待其扶養,又患有精神中度障礙,犯後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檢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求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應予適當處分,以預防未來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