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玲阿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玲阿金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玲阿金係陳 王蘭香 鄰居,前因 陳王蘭香 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0時許,發現所有、置放在臺東縣○○鎮○○里0鄰○○0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旁之鋼筋失竊,懷疑係玲阿金所為(玲阿金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彼此關係生有不睦。詎玲阿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警員 黃介民 據報前往調查該失竊案時,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住宅外,接續對陳王蘭香以臺語稱:「你跟人家跑了,還生2、3個孩子帶回家」等語多次,具體指摘陳王蘭香與他人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陳王蘭香之名譽。
二、案經陳王蘭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玲阿金矢口否認涉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講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78號【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陳王蘭香鄰居,前因證人陳王蘭香於104年8月27日10時許,發現所有、置放在本案住宅旁之鋼筋失竊,懷疑係被告所為(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彼此關係生有不睦;及被告有於同
(27)日15時30分許,證人即到場警員黃介民據報前往調查該失竊案時,在本案住宅外,與證人陳王蘭香進行交談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陳王蘭香、黃介民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王蘭香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400126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證人黃介民部分:偵卷第20至21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3130號)各1份(警卷第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0號偵查卷宗第4頁及其反面)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臺東縣○○鎮○○里0鄰○○00號Google街景照片
3張(警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證人陳王蘭香迭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4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住宅外,對伊說伊跟人家跑了,還帶了2個小孩回來,連續說了6次,伊覺得心裡很不舒服,當時黃警員也在場有聽到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被告有說「你跟人家跑了,還生2、3個孩子帶回家」,而且重複很多次,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員警面前講了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37頁)在卷,經本院核該等指訴尚屬一致,要無顯著矛盾、不合理等足影響憑信性之瑕疵存在,亦與證人黃介民於偵查中所證:當時伊在處理時,有聽到被告一直用臺語重複說陳王蘭香在外面與別人生2、3個小孩等語(偵卷第21頁)勾稽大抵相符,而本院復審酌證人黃介民本係因案據報,始前往調查之公務人員,與被告、證人陳王蘭香間之竊案糾紛不具任何利害關係,質屬客觀第三人,要無虛詞偏袒被告或證人陳王蘭香之必要,是證人陳王蘭香、黃介民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均足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有在本案住宅外,接續對證人陳王蘭香以臺語稱:「你跟人家跑了,還生2、3個孩子帶回家」等語多次之事實,確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核被告所辯迭有反覆,先係於警詢時稱:伊老了,也忘記說了什麼云云(警卷第2頁),其後始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辯稱如前,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辯稱有:伊只是說很久沒有看到陳王蘭香與她先生在一起,且只有說1個孩子,沒有2、3個;伊只是告訴陳王蘭香說伊沒有拿她的保特瓶,伊都係自己買水的,一箱一箱買云云(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經本院向其再次確認適才有否為對證人陳王蘭香表示許久未見,並提問何以攜有一子回來之陳述時,竟又翻易稱:伊沒有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所為陳述顯屬恣意,自亦難認其前開所辯係屬信實,無從憑採。
(四)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意圖;至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則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已足減低或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評價而言;反之,倘僅係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應屬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查被告有於104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證人黃介民據報前來調查時,在本案住宅外,接續對證人陳王蘭香以臺語指稱:「你跟人家跑了,還生2、3個孩子帶回家」等語多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地點係在本案住宅外,顯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且斯時復有質屬客觀第三人之警員即證人黃介民在場,是被告於此等情狀下,猶多次對證人陳王蘭香指摘與己身所涉竊盜糾紛無關之內容如前,則其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意圖,至為灼然;次查被告前開所指,雖非於諸如證人陳王蘭香對象之人別、其等行為等有所特定或詳實描述,惟稽諸被告所使用之「跟人家跑了」、「生2、3個孩子」等詞句,顯足認係在指摘證人陳王蘭香與他人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因而在外育有子女,該等情節已臻具體,自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可比;又查被告所指前情,實係對於證人陳王蘭香人格操守之負面描述,而男女間之交往是否合乎常情,亦為社會衡量個人人格優劣之因素之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所指摘之事足以減低或貶損證人陳王蘭香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同屬顯然;從而,被告本件所為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五)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亦定有明文。而本院查被告本件所指摘者,係屬個人私領域併與品德操守良窳與否之事,自與私德相涉,亦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尤其該指摘之事業經證人陳王蘭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否認(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復未據被告為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以實其說,當同難認屬真實;此外,被告此部分所指經本院核亦與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不合;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所為要無法定不罰之事由存在,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本件事證臻於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不實指摘之行為舉止,惟其所指摘之不實內容係屬同一,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次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均係侵害證人陳王蘭香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本件所指摘之不實事實已臻具體,要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該等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論罪科刑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無庸再贅予變更之,附此敘明。末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業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斯時年事已高,對於法規範之識別、控制能力已非完全,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為年滿80歲之長者,社會經驗豐富,且與證人陳王蘭香具有相鄰情誼,縱遭證人陳王蘭香懷疑係屬竊嫌,彼此有所不睦,亦應思循妥適途徑尋求解決,或相互溝通以弭爭端,竟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恣意對證人陳王蘭香不實指摘多次,不單動機、目的均值商榷,復斲傷證人陳王蘭香之名譽及其社會評價,尤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迄未與證人陳王蘭香達成和解俾獲諒解,或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彌補(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願意向證人陳王蘭香表示歉意,惟仍否認涉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難認被告已知悛悔、自省所為,附此指明),本院自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詞句尚非刻薄尖酸,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及證人陳王蘭香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