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上訴人 徐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就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惟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本件債權讓與係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一體適用系爭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新增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發生,觀諸系爭規定係就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未將同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限於不得逾15%,是上訴人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一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自104年9月1日起續生之遲延利息,既發生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且上訴人係在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為本件請求,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系爭規定,應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依上訴人之起訴理由以及於原審卷證所示,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乃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而大眾商業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即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系爭規定之規範。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大眾商業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繼受大眾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可不受銀行法系爭規定之拘束,顯有誤會,且系爭規定係銀行法之強制規定,亦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無關,上訴人援引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為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未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姝蒓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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