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忠義務辯護人蔡佳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興代客料理」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秋子 所有之福壽山茶葉一箱、大禹嶺茶葉1箱、梨山茶茶葉1箱、漁貨1批、高粱酒6罐(價值共計新臺幣74000元),得逞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賢忠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 橋檢春玉 112偵10916字第112904285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