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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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局號028147號」、「 陳金水 」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局號:000000-0號」、「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帳戶,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出售帳戶之代價2,000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