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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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小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1月16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小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徐榮添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小娟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搭乘友人 翁偉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時,本應注意將安全帽扣環扣緊,戴妥安全帽,竟疏未注意戴妥安全帽,致翁偉傑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下橋處時,安全帽由林小娟頭上滾落至道路上,適徐榮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徐榮添因而受有左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肘、雙手、左膝、左踝、左足及左大拇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榮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小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榮添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字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15-20、25-46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卷第13頁)。又告訴人徐榮添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參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搭乘友人翁偉傑所騎乘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安全帽繫緊使之牢固,以致行進間該安全帽掉落在汽機車來往之道路上,造成行車障礙,並因而致使後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但尚未達於重傷之程度,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略未引用前段,尚有疏漏。又原審以被告合於自首減輕之要件,而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原審所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針對翁偉傑所為之紀錄(參偵字卷第22頁)。而參之卷內各相關筆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僅製作翁偉傑及告訴人2人之談話紀錄,翁偉傑當時雖曾表示是後座附載之人安全帽掉落,但未詳細說明當日後載之人姓名等資料(參偵卷第17頁),警方亦未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告訴人嗣於101年8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參偵卷第5頁),經警通知翁偉傑到場陳述,翁偉傑到案後始明確表示係被告安全帽未戴好,以致飛落道路,責任應不在伊(參偵卷第6頁背面),警方始據此於101年8月20日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是被告顯非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自難獲自首減刑之寬典,原審未予詳查,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尚有2萬元約定於102年3月31日及102年4月30日給付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頁),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為予以宣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殊嫌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端在被告未確實繫妥安全帽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然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給付賠償金3萬元,尚有2萬元待履行,犯後積極賠償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之部分,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給付方式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就本院所命履行之緩刑負擔及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僅得擇一履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小娟應給付徐榮添新臺幣貳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林小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