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俐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俐娟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俐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對告訴人 陳欣玟 所犯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而於微博通訊軟體上上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合照並予辱罵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先行給付預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參以被告辱罵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106年1月18日先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3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