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鈺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58號、13851號、14185號、14186號、14243號、14256號、14383號、14384號、1464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梁鈺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鈺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有另案有期徒刑1年10月待執行,經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被告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3月25日,並於同日移監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可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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