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告 李明坤
呂詩郁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分行(部)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前述管轄法院未經填寫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因兩造未於前開約定條款中載明特定之原告分行,故應認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既已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