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美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
4年9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搭配亦屬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撥打予 吳秀蓮 (涉犯賭博罪部分,另案起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在以此電話聯繫形成之無形公眾得出入場所,向吳秀蓮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每期約幾千元,以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2、4、
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若對中2星可得簽注金額58倍、對中
3星可得簽注金額580倍。嗣經警於104年12月23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秀蓮經營賭博之上址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美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對象統計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
2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及通信紀錄光碟1張(附於偵卷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形同在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
0號門號撥打予組頭吳秀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⑵前於7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之素行情形;⑶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⑷惟衡被告簽賭之金額每期約幾千元,尚非過鉅,賭博時間非長;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號SIM卡使用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簽賭六合彩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然均未據扣案,亦非專供賭博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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