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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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上訴人 步明忠美華麗精品百貨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之一方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訴時,係陳報被上訴人之戶
籍址即新北市○○區○○街○○號9樓(下稱永平街址),及被上訴人以獨資商號美華麗精品百貨行向上訴人承租車輛時所填寫之營業址即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南京西路址),作為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經原審於同年月13日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確認無誤後,即按前揭2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惟前開訴訟文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人員於107年1月9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原審復改定於107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再按前揭2址寄送開庭通知,其中寄往南京西路址之開庭通知遭遷移為由退件,寄往永平街址之開庭通知則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嗣原審於前揭時間行言詞辯論,因被上訴人未到庭,經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07年3月20日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等節,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資料查詢、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17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至
6、11、12頁、原審卷第5至8、10至14、20至22頁)。㈡惟參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之戶籍已於107年1月18日遷移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且美華麗精品百貨行於102年7月24日最後異動時,其現況即已列入廢止,有前揭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2頁)。又經本院囑警至前揭
2址查訪結果,美麗華精品百貨行已遷離南京西路址1年多,該址現由他人承租營業;被上訴人亦已於105年間遷離永平街址,該址現由他人居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5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28848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5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30925號函及所附訪查報告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設籍於永平街址,惟其於起訴前,即已遷離該址,實際上並無設定住居所於該址之意;被上訴人亦早已未在南京西路址營業,自無從認該址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原審將開庭通知書送達於前揭2址,即不得謂已經合法送達;原審因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應訴,即逕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茲因被上訴人住所不明,本院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及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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