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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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睿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卷,下稱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菸捲1支(淨重0.7100公克,取樣0.00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01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被告李睿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59號)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附近某酒吧外,以將大麻捲成菸,點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所攜帶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支(驗餘淨重0.7013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6572)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大麻菸1支(驗餘淨重0.7013公克),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大麻菸1支(驗餘淨重0.7013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荻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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