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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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宏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背面)」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8年即涉犯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再度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且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63萬6,800元,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未甄健全,且有反覆再犯之虞,如未給予適當的刑罰矯正,實難使其渠心生警惕,原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提起本件上訴,實有斟酌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守,竟利用告訴人中太公司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中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已於本院開庭前即已與告訴人中太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亦已按和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李思慧 陳明 在卷(見106審易1083卷第19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10
6審簡1759【下稱原審】卷第5頁),堪認其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1女,需扶養母親與子女,現從事汽車租賃業,月收入10至20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中太公司遭侵占款項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且仍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見附表備註欄),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即原審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中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壁庄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表即原審附表二林宏杰應給付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於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三、自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四、自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五、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經被告表示,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均已清償完畢,附表三至107年5月25日前均已清償(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告訴代理人在庭並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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