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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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調偵字第3029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送與 陳天賜 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天送與陳天賜就其2人原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內之水電使用問題發生爭執,陳天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在上址房屋,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陳天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你竟然敢關水,那就沒甚麼好說的。我的身上有B肝你最好別沾上,不然你就爽了,別說我沒告知」、「我怕失控時沾到你」、「其實我天天吃藥已經有點不想活下去了,不過現在又有生活樂趣了,更何況去下面我也想有人陪」、「我真瞭解六叔啊」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內容恫嚇陳天賜,使陳天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天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天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8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擷取畫面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調偵卷第37至4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兼職學校保全、月收入新臺幣
1萬7000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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