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1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96年4月8日償還,並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領款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