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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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前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1年起至92年2月止│91年9月10日起至92年4月止│├───┬───┼─────────────┼─────────────┤│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7645│15004│├───┼───┼─────────────┼─────────────┤││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5│96│││案├─┼─────────────┼─────────────┤│後││字│簡│上訴│││號├─┼─────────────┼─────────────┤│事││號│3037│3466││├─┼─┼─────────────┼─────────────┤│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9│10│││期├─┼─────────────┼─────────────┤│││日│6│31│├───┼─┴─┼─────────────┼─────────────┤││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5│96││確│案├─┼─────────────┼─────────────┤│││字│簡│上訴││定│號├─┼─────────────┼─────────────┤│││號│3037│3466││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10│11│││期├─┼─────────────┼─────────────┤│││日│8│19│├───┴─┴─┼─────────────┴─────────────┤│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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