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籌設加油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35號原告福德路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設置加油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3月5日經訴字第09606063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4年01月31日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設置福德路加油站之申請,應為同意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福德路加油站;經被告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下稱中壢工務段)、八德市公所,會同被告所屬交通局、工務局於95年6月1日實地會勘,結論略以:本案經道路、交通主管單位認定並未臨縣道110乙線,係面臨6米寬之村里道路等情。被告乃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油站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以95年7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5021848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主張:⑴兩造爭點: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是否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縣道110乙線。
⑵原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一事,相關資料及內容均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並未臨縣道110乙線,係面臨6米寬之村里道路而否准。然而,縣道110乙線為國道2號機場支線大湳交流道連絡道(屬於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桃園內環線範圍),徵收土地時為重測前八德市○○段○○○○○號土地,該土地呈南北向長方形,道路設計經由中間穿過,故就道路用地部分先分割出大湳段167-13號土地,道路以北分割出大湳段167-14號土地,道路以南所剩餘之土地維持原大湳段167-5號;其後道路用地大湳段167-13號土地合併其他地號,重測後改為大明段1400號土地(徵收為縣道110乙線),而道路以北分割出之大湳段167-14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大明段1401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是緊鄰縣道110乙線(有路邊溝渠為地界可證,現場照片參卷P-20)。該道路用地徵收範圍42公尺,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將之開闢為42公尺道路(至路邊溝渠為止),故被告認定縣道
110乙線僅至護欄為止,認為護欄以外之道路為6米寬之村里道路,與徵收土地用以施作道路之徵收目的有違,也與道路邊界至路邊溝渠為止之現狀不符,而無可採信。因而道路現場雖有護欄,但僅為道路施作之細節,該護欄之設置與系爭土地是否面臨縣道110乙線之事實無關,被告誤認縣道11
0乙線以護欄為界,而認定系爭土地並未臨縣道110乙線,據以否准原告設置加油站之申請自屬違法,而訴願決定亦以同一理由而駁回,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既然系爭土地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縣道110乙線,則被告對原告申請設置加油站,依法自應予以同意。
⑶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申請籌設加油站,除系爭土地有無直接面鄰12米道路有爭議外,其他要件均無爭議。且就原告主張高速公路連接道(25米寬之縣道110乙○○○鄉村道路(6米寬)及護欄之土地,均屬八德市○○段○○○○號土地,亦無爭執。為釐清面臨道路系統之爭議,被告於94年6月1日會同相關機關會勘,作成「本案經道路、交通主管單位認定並未面臨縣道
110乙線,係面臨6米寬之村里道路」之結論;系爭土地所面臨者為6米寬之村里道路,該村里道路與縣道110乙線間,有約1至2米之土地高低落差,且因該村里道路係連接另一村里道路,而縣道110乙線係連接高速公路系統,兩道路除在系爭土地附近形成平行外,各自連接方向不相同之道路,為顧及行車安全,設有護欄加以區隔,顯見護欄內外為不同之道路系統,原告據以申請加油站之系爭土地面臨6米寬之村里道路,而未面臨縣道110乙線,其申請自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油站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不符,而無由准許。原處分及訴願決均無違誤,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申請籌設加油站,除系爭土地有無直接面鄰12米道路有爭議外,其他要件均無疑義,業經被告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p-61),且系爭土地(八德市○○段○○○○號土地)緊鄰八德市○○段○○○○號土地(被告所有之交通用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p-28),亦有地籍圖謄本於卷可參(見本院卷p-25),該交通用地係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桃園內環線工程徵收取得,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於卷可參(參訴願卷p-07),而該徵收範圍寬42公尺,亦經被告會同相關機關會勘查實(參訴願卷p-30),並經施工單位國工局向本院陳明無誤(參本院卷p-96)。故若被告所有之交通用地即八德市○○段○○○○號土地整個範圍都是縣道110乙線,則系爭土地應符合加油站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議在於:縣道110乙線之範圍如何認定,原告主張以徵收土地之範圍42公尺為標準(包含護欄及護欄以外之路面),被告主張現場護欄以內為縣道110乙線屬高速公路連絡道路系統,護欄○○○鄉村道路系統,二者為不同功能之交通系統。經查:
⑴原告申請設置加油站,而被告否准之主要理由為:94年1月
24日經會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徵收寬度為42公尺,設計寬度為24公尺,實際寬度經現場量測為25公尺(會勘紀錄參見訴願卷p-30),故認定縣道110乙線僅寬25公尺,該道路邊緣僅至護欄為止(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p-68以下,及訴願卷p-53以下);換言之,護欄以外之路面,雖為徵收土地之範圍但不是縣道110乙線之範圍,乃於95年6月1日再次會勘,結論:本案經道路、交通主管單位認定並未臨縣道110乙線,係面臨6米寬之村里道路(會勘紀錄參見訴願卷p-66)。
故現場護欄之設置是為區隔兩種不同功能的道路交通系統,而且兩道路系統間存有土地之高低落差,其有設置之必要,因此而區隔不同之交通系統,故系爭土地緊鄰○○鄉村道路而非25米之縣道云云。
⑵查縣道110乙線為國道2號機場支線大湳交流道連絡道,徵
收用地寬42公尺,除經土地徵收機關、工程施工機關確認如上外,被告所屬地政局亦以95年08月15日府地測字第095237
445號函確認道路寬度依地籍圖所示約為42公尺(參見訴願卷p-34),顯見道路用地寬42公尺應無疑義;問題在原告主張42公尺都是縣道110乙線,但被告認為縣道110乙線僅寬25公尺(僅至護欄為止)。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勘結論:縣道
110乙線由中壢工務段代為養護,路寬25米,系爭土地並未臨縣道110乙線,足堪認定代管單位所認知之縣道110乙線道路僅寬25米。然而,縣道110乙線經土地徵收施工完成後,經國工局移交被告接管,經國工局陳明綦詳(參本院卷p-96),該接管之範圍有接管移交清冊可參,並經現場會勘(會勘紀錄參見本院卷p106),並有現場地籍圖可參(重測前參本院卷p109、重測後參本院卷p110),在圖上完整標示出「縣道110乙線範圍(紅色線)」,圖上紅線之位置就是重測前大湳段167-13號(重測後改為大明段1400號土地,即縣道110乙線)及大湳段167-14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大明段1401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界線,故系爭土地緊鄰縣道
110乙線應無疑義。本件爭議發生於國工局將縣道110乙線交付被告接管之範圍為42公尺,但被告委請中壢工務段代為養護,但中壢工務段代管之範圍僅25公尺;該道路由國工局稱連絡道之設計路寬為24至26公尺,惟因尚需考量配置相關必要設施(如邊坡、排水溝等)故用地寬度需要42公尺(參本院卷p-96),佐以縣道110乙線現場之路邊溝渠(照片參本院卷P-20),當應以施工單位國工局移交被告之範圍為準,故縣道110乙線之道路路寬應為42公尺,而系爭土地緊臨縣道110乙線。
⑶至於護欄部分,中壢工務段94年6月14日一工壢字第094000
3989號函復原告代表人甲○○就其申請拆除護欄乙節,已原則同意俟加油站申請建造完成後,視行車動線需要辦理部分拆除(參見訴願卷p-39)。參照現場情形,護欄內外之路面是否有不同功能之交通道路系統,是道路系統規劃及整合的問題,拆除與否當然要觀察路面高低落差及前後動線是否影響交通安全而定,但這些是道路土地利用的問題,不能影響到縣道110乙線路寬之認定,既然代為養護縣道110乙線之中壢工務段亦認同得依行車動線之需要,辦理現場護欄之拆除,則被告據現場之護欄來切割縣道110乙線之路寬,而認為系爭土地未臨護欄以內縣道110乙線,而僅面臨護欄以外
6米之道路,自無可憑。
三、本件原告申請籌設加油站,除系爭土地有無直接面鄰12米道路有爭議外,被告亦陳明無其他爭議,既縣道110乙線之道路路寬應為42公尺,而系爭土地並緊臨縣道110乙線,可見唯一之爭議亦經排除,則被告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未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與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核屬有據。又既然系爭土地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且被告陳稱除系爭土地是否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要件均已符合相關規定,則本件就原告之申請事項因事證已明,被告亦無裁量餘地,爰由本院逕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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