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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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价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鄭价涵。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价涵(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及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㈡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109年5月22日為警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27至33頁、第37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上開物品援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就發還上開扣押物之意見,其亦表示:前揭物品無留存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0日北檢欽必109毒偵1731字第109906915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綜合上情,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堪認上開物品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2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交保5,000元,聲請人並於同日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金後交保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97至101頁)。惟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聲請人亦無入監服刑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意旨已與前開規定不合,且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編號扣案物品1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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