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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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
蕭欣怡 被告 郭仲豪
李來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郭李來春 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4年基安字第17247號收件,於95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以101年11月6日「民事聲請暨準備書狀(一)」追加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郭仲豪於95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李來春之事實,核其性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業於101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書狀,並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答辯狀到院及於101年12月13日到庭辯論,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於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智偉 於94年11月7日邀同被告郭仲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經訴外人陳智偉陸續還款後,尚欠本金267,743元,訴外人財資公司於取得對訴外人陳智偉及被告郭仲豪之執行名義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訴外人財資公司並於99年11月1日將前開對訴外人陳智偉及被告郭仲豪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陳智偉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而被告郭仲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2人均明知訴外人陳智偉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亦明知被告郭仲豪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為脫產,而於遭強制執行之際,於94年12月9日將原為被告郭仲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郭李來春,並於95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李來春,至被告雖稱被告郭仲豪曾向被告郭李來春借款云云,惟僅係口頭約定,而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郭李來春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郭仲豪、郭李來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李來春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4年基安字第17247號收件,於95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所載發票日雖係94年11月7日,然依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係於95年3月10日始提示系爭本票,故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財資公司對被告郭仲豪之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另被告郭仲豪於90、91年間曾向被告郭李來春陸續借款51萬元、於92年間向被告郭李來春借款30萬元,而被告郭仲豪於95年1月2日雖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李來春,惟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15,592元,並約定以前開被告郭李來春對被告郭仲豪之上開合計81萬元之借款債權與被告郭仲豪對被告郭李來春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就其餘價金之給付,則另約定應由被告郭李來春代為清償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305,592元,及被告郭李來春另給付被告郭仲豪40萬元,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該債權行為及以該債權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郭李來春不知被告郭仲豪曾擔任訴外人陳智偉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智偉於94年11月7日邀同被告郭仲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公司借款,訴外人陳智偉尚欠本金267,743元,訴外人財資公司於取得對訴外人陳智偉及被告郭仲豪之執行名義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訴外人財資公司並於99年11月1日將前開對訴外人陳智偉及被告郭仲豪之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郭仲豪於95年1月2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李來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仲豪於94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李來春云云,並提出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系爭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李來春於95年1月2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為被告郭仲豪清償其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負305,592元債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受償後即塗銷原系爭建物上抵押權之登記之事實,有被告郭李來春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郭李來春以為被告郭仲豪清償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而出賣人即被告郭仲豪與買受人即被告郭李來春約定由被告郭李來春將前揭款項交予被告郭仲豪指定之第三人,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所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情,自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郭仲豪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李來春,即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均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僅提出被告郭仲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影本為證,然就被告郭李來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郭仲豪有前述債權存在,及被告郭李來春是否知悉被告郭仲豪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上開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李來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內寮│127-8│建│1914│10000分之343│├─┴───┼────┴───┴───┴──────┴─┴─────┴──────┤│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1│基隆市安樂區大│2層樓│第1層:42.5│陽台:5│全部││││武崙段內寮小段│加強磚│第2層:42.5│平台:5│││││127-8地號│造│合計:85││││││--------------││││││││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217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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