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3日98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姿伶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認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部分,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然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記為該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見本院聲再卷第2頁),惟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指稱因受 林中 一、21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原負責人 曾銘堯 、職員 陳裕基 公報私仇,聯合廠商金煌富有限公司(下稱金煌富公司),加以高雄市警察局局長警 蔡俊章 設計構陷,方致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並詳指與 林中一 之恩怨情節,以及遭林中一等人受構陷之情由始末,惟觀之聲請人所述內容,均僅在講述遭林中一等人刻意誣陷之始未,並未論及就其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是否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即發現在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難據以認定有再審之事由,況依聲請人所述內容,亦不得因此解免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罪責。
㈢聲請人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3日高市警法字第0990052149號函附該局99年賠議字第08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奇摩網路部落格留言內容翻印畫面等文書資料為證,惟該等文件所關涉者僅為聲請人告訴第三人妨害名譽、恐嚇取財,承辦聲請人告訴案件之員警是否有「洩密、恐嚇、吃案」之情事,以及林中一是否有對聲請人為該等告訴罪名之情事,與聲請人是否成立原審所認定之業務侵占罪行,並無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亦不具上述所指之「顯然性」要件;又其中報案三聯單之受理時間為97年5月30日、6月9日,奇摩網路部落格之留言內容寄件日期則為97年5月25日、6月2日,本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即已存在,聲請人於該偵審程序中亦未表明聲請調查,且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有何不及知,進而不及調查之情,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亦不相符,難認具「嶄新性」,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與法不符。
㈣聲請意旨雖指 陳曾銘堯 、陳裕基於原確定判決中為偽證,惟
曾銘堯、陳裕基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結證在卷,證言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惟其等所為證言並未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有曾銘堯、陳裕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如聲請人認其等證言有所虛偽應另予告發,非本院於再審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