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家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家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嚴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早上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13之2號6樓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8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日20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家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8、9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