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程明知交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6日前間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6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投影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劉士傑 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及其同夥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網站上佯以不實之交易訊息誘使不知情之人士誤以為真,再以修改轉帳帳號為由指示被害人 游婷詒
98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 許瑞琪 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將指定款項轉帳予上揭王建程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販賣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對於被告在何時、何地販賣該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郵局帳戶與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陽信銀行是一起在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以2000元價格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為之前不知道該郵局帳戶亦有被害人受騙,所以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沒有一起說出來,而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誤以為檢察官問的是陽信銀行那本存摺,才會回答郵局那本沒動等語,可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交付陽信銀行與郵局帳戶;又被告所販賣之陽信銀行與郵局帳戶,其被害人游婷詒、許瑞琪及劉士傑遭詐騙之時間,分別係在98年7月4日、98年7月6日,相距僅2日,並非相距達數月,且詐騙前述被害人之手法,係利用不實之網路交易訊息詐騙,情節類似,故被告辯稱將該2本帳戶同時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應可採信。又被告係一次同時交付前揭2本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用,就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陽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既已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即販賣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與前述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蘇姵文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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