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專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專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專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嗣復 經同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竊盜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1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賴專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後崩山34之1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摻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六腳鄉後崩山34之1號搜索,被告隨同員警到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專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賴專財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陳述相符,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7月28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專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業,離婚,從事菜市場搬運工,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