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告 李憶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87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24日、95年3月7日向原告(原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及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應配合民法第205條之修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判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超出新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上限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4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