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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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瀚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前揭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瀚翔(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市○○區○○○路00巷00○00號0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世運哈囉公寓大廈社區警衛室」管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嗣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0年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0年2月25日送達上開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世運哈囉公寓大廈社區警衛室」管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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