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 李和昇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濃度非低,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被告謝嘉琪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琪於民國110年7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李和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謝嘉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和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