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刮刀、手電筒各壹支,鏡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金平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大武事業區第14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凌晨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刮刀各1支,與鏡子1個、手電筒1支,徒步前往上開林班地某處,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重量共計87.71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逞,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贓物攜帶下山。嗣於翌(17)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金鋒鄉金崙溪上游河床(衛星定位座標為X:235516、Y:0000000),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所有鐮刀、刮刀、手電筒各1支,鏡子1個,及上開 牛樟茹 (業據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領回)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21頁反面、23頁正面),核與證人 曾慶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林管處會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 林政 案件查緝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至18頁),另有鐮刀、刮刀、手電筒各1支,及鏡子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年5月6日公布,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除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並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且將舊法規定「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增加併科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且其所攜帶使用之刮刀、鐮刀等物,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林金平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慮其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87.71公克(山價約1萬5000元),業經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土木臨時工、經濟狀況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鐮刀、刮刀、手電筒各1支,及鏡子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