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1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9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
壹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
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
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
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並
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被告另於
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
月12日至101年4月12日,利息按年息9.99%按月固定計付,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
95年4月14日、95年4月12日止,分別積欠58,091元、
271,50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約定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