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8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2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2年8月3日止,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渣
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