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隆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又於一0一年四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市民農園小吃店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二七○號重型機車欲前○○○鎮○○路友人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鄉○○路○段與五段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亳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隆自始坦承不諱,其騎乘機車途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偏離常軌、速度不順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查獲時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大聲咆哮之酒醉情形,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三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猶一再違犯,無視法律規定,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惟其僅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尚賴女兒扶養,本案幸未肇事,且犯後即供承不諱,並表示已不再酒後駕車等態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