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如下:被告甲○○為37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書誤繕為32歲,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