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已詳細記載被告甲○○攜帶兇器即扣案之鐵剪2支竊盜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之鐵剪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至
(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及援引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顯係漏繕,應予更正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