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自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2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91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事件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下同)28,000元為擔保,並實施假扣押。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復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書、91年度執字第28863號分配表、95年度裁全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23號民事庭函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已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63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279號、91年度執全字第3627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301號、91年度存字第4033號及95年度聲字第1423號卷宗查閱明確,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